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提升,我国已经迈向机动车生产和消费大国的行列,并正在新能源汽车领域发挥日益关键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机动车数量激增,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数攀升,由此带来了更多的机动车交通隐患,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尤其是随着道路交通状况的复杂化,使得被害人经多车撞击致死致伤“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案件频发,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进行刑事指控的难度显著增加。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往往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证据意识不强,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对造成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具体因素及作用程度进行鉴定或技术分析。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和思维习惯,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前后两车驾驶人和被害人的责任作出划分后,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未对造成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具体因素及各因素对结果的作用程度进行鉴定或技术分析。由此导致“被害人在前后车两次撞击后分别处于何种状态?究竟是前车还是后车的撞击致使其最终伤亡?后车的撞击行为与前车驾驶人的撞击、逃逸以及其他行为是否具有依附关系?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现象?”等问题没有准确答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第二,证据适用不当,司法机关通常是将交管部门对事故行政责任的认定直接作为刑事中交通肇事罪责任程度的判断标准。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采取的是“实害结果+责任程度”构成模式,两者缺一不可。“实害结果”越重,则要求的责任程度越小,以求归责的平衡。所以,“责任程度”是本罪判断的关键因素。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其内容中全面详细分析了各方的违章行为,明确得出了各方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的结论,加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该文书易成为认定“责任程度”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第三,事实认定失准,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出现矛盾的情形下,未能正确适用“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由于犯罪现场已经破坏、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固定证据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各因素及其作用程度在客观上不能查清,由此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实践中,出于打击犯罪,安抚被害人家属等各种原因,司法机关可能作出有罪的推定,由此认定案件事实。
刑事指控体系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途径,亦是由指控主体、对象、内容和法律规定等各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控主体方面,表现为侦诉审三机关的关系,要求检察机关建立新型侦诉审关系,强化三机关在诉讼中的紧密协作;二是指控内容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形成完善、科学的证据体系,依法审查、搜集、补充和运用证据,坚持以客观证据为主导,穷尽一切手段搜集和完善客观证据,并注重审查其和他类证据的印证关系。
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下,针对上述交通肇事类案件刑事指控方面可能遇到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
一、突破以往办案理念,以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为中心,查明关键事实。交通肇事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根据不同情节和结果设置了三档法定刑,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检察机关在刑事指控中,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必须逐一进行独立、细致的审查判断,注重搜集和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做到准确认定和指控。
二、坚持客观证据的主导地位,正确认识交通肇事犯罪中“责任程度”的本质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本罪的“责任程度”唯一依据,只是作为判断的参考。检察人员可以通过以下程序予以认定:审查关键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归纳违章行为--参考交警认定--作出最终判断。而判断的根本依据是相当因果关系,即认定究竟何种因素(条件)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
三、构建新型侦诉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侦查部门对造成被害人死伤各因素的作用程度并未进行专门的鉴定或技术分析,这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此,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侦诉机关沟通,转变侦查机关的“办案惯性”,帮助其提升对关键事实的敏感度,引导建立专门的鉴定或技术分析机制。在重大复杂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要求公安机关法医或其他专门人员到场,保护现场,固定证据,结合此后的伤亡情况,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或技术分析报告,从而为检察机关准确判断各方责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四、正确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指控中坚持刑事证明标准。应该看到,虽然侦诉审三机关均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该标准却是以逐步升高的形式适用的。因侦查机关侧重搜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其所认定的标准较诉审机关相对低一些。由此,产生了个别案件的证据难以取得的现象,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该原则不能运用于适用“法律不清”的情形下,且要求检察机关在关键事实难以查清,特别是基本因果关系流程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不得简单地将损害结果归责于机动车驾驶人。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