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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5期:第05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5-08-06

以环境资源立法保障内蒙古生态文明建设高质量发展

乌日嘎阿乐达日喜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内蒙古作为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拥有草原、森林和沙地等丰富多样的生态类型,它们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构,成了复杂而独特的生态系统,不仅维系着华北乃至全国的生态平衡,更对东亚地区的生态格局具有深远影响。在国家“双碳”战略指引和内蒙古自治区推进完成五大任务的背景下,生态环境保护成为高质量发展的核心议题,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则是将生态保护目标转化为实践行动的制度基石。

本文从立法协同、实践路径、效能提升三个维度,解析环境资源立法如何引导内蒙古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为筑牢我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法治支撑。

一、立法协同:国家法律实施与地方立法实践的精准衔接

环境资源立法对内蒙古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引,首先体现在国家法律与地方性法规的层级呼应,形成“顶层设计-地方细化-实践落地”的制度闭环,为生态保护提供刚性约束。

国家法律为内蒙古生态治理划定底线。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直接指导内蒙古将广袤的区域纳入严格管控,涵盖大兴安岭林区、浑善达克沙地等生态敏感区,严禁新增矿产开发与过度放牧。草原法、防沙治沙法则针对性解决内蒙古核心生态问题:前者通过“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规范草原利用强度;后者为“三北”工程攻坚战提供法律依据,明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标准与修复责任。此外,黄河保护法将黄河内蒙古段纳入流域统筹治理,推动乌梁素海综合治理与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现“上下游同治”。

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细化。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涉及草原、森林、河湖湿地、农田、沙化荒漠化土地、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文明培育,保障措施等六个方面共99条规定。其中,第9条首次将“三生空间”(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法治化,还具体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煤炭等矿产开发,建立基本草原占补平衡制度等。今年3月1日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指导、推动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针对内蒙古水资源短缺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8条中规定,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确定了生态用水的计量监测、统计方法,通过划定禁采区等措施,从立法层面破解“生态用水与生产用水”的矛盾,标志着我区已迈入地下水依法严格管理的新阶段。

这种“国家环境相关法律定框架、地方法规依据自治区生态特征补细节”的协同立法模式,既确保了国家生态战略落地,又兼顾了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为内蒙古生态系统保护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治依据。

二、实践路径:环境资源立法指引下的生态治理创新

环境资源立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内蒙古自治区以各项法律法规为依据,在生态修复、污染防控、监管机制等领域不断探索创新,努力将法律规定转化为治理效能。

生态修复领域凸显系统思维。草原法第42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把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依据“损害担责”和“公众参与”立法原则,内蒙古自治区推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3条明确,要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原则。

针对沙化治理,光伏治沙作为防沙治沙的新模式,其开发建设严格遵循防沙治沙法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如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原则等,与《全国防沙治沙规划(2021-2030年)》《“三北”工程六期规划》《“十四五”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以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为重点的大型风电光伏基地规划布局方案》《三北沙漠戈壁荒漠地区光伏治沙规划(2025-2030年)》等规划相衔接,内蒙古自治区按照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协同推进的总体思路,构建了“点、线、面”相结合的重点发展区域,构筑了防沙治沙与光伏建设融合发展新模式,实现了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

国家通过立法推动大兴安岭林区产业转型。森林法第49条规定,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也进一步明晰了相关内容。在法律和政策引导下,林区产业工人改变传统生产方式,通过“巡护-监测-修复”一体化履职,开启了保护林区原始生态系统的新篇章。

强化污染防控,实现全链条监管。内蒙古自治区认真落实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制,对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实施“一证式”管理,将火电、煤化工等行业的排污量、排放标准录入电子许可证,通过在线监控系统实时核查。针对农业方面的源污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广“种养循环”模式,要求规模化养殖场配套粪污处理设施,推动粪肥还田,提升土壤肥力。此外,《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取水许可制度,严禁超采区新增水井,倒逼工业与农业节水技术推广。

创新监管机制,提升执法效能。内蒙古自治区将环境保护法“信用监管”要求具象化,建立企业环保信用档案,将违法记录与贷款、招投标挂钩,多家企业因失信被限制市场准入。同时,积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实施非法采矿、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除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实践证明,全区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形成了“违法必担责”的震慑效应。

三、效能提升:从制度约束到价值转化的多维突破

环境资源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推动生态保护从“被动约束”转向“主动发展”。内蒙古自治区通过法律的制约激励机制与扩大区域协作,激活了生态资源的经济与社会价值,实现了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的良性循环。

生态补偿机制平衡保护与发展。依据环境保护法“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受偿”原则,内蒙古自治区建立跨区域横向补偿机制:与京津冀地区协商,通过“洁净空气”“水源涵养”等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争取生态补偿资金,用于草原禁牧补贴与牧民转产培训。同时,依托《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确立“生态护林员”“草原管护员”岗位制度,将大量牧民转化为生态保护者,加强基层管护力量,并通过发放补贴的方式解决生态保护者生活困难、收入偏低等一系列问题。

市场机制激活生态产品价值。内蒙古自治区依据《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推进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确权,为生态产品交易奠定基础。在呼伦贝尔市试点“碳汇交易”,将草原固碳量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牧民通过科学放牧增加碳汇,试点区域碳汇交易收入可观。此外,依托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条款,开发“生态标签”认证,使草原羊肉、沙棘果等产品因生态价值获得溢价,带动大量农牧民增收,让“保护者受益”从法律原则变为生活现实。

区域协作拓展生态治理格局。内蒙古自治区借助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联防联控”条款,深化与周边省份的协同治理。例如,与甘肃、宁夏共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联盟,统一黄河支流排放标准。同时,依据国家“双碳”政策推进“风光氢储”一体化项目,将生态脆弱区转化为新能源基地,实现“生态修复+能源安全”双重目标。

作为我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保护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能遏制生态退化,更能激活生态资源的经济与社会价值。未来,需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与科技支撑,让法治成为内蒙古筑牢生态屏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核心保障,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复制的“内蒙古经验”。

(作者单位:乌日嘎,内蒙古财经大学资源与环境经济学院;阿乐达日喜,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技术推广中心。本文属于课题《游牧地方性知识体系研究》团队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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