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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9期:第07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6-07-01

浅析检察机关如何就伤亡类案件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娜仁 庞统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伤亡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技术性证据在立案、定罪和量刑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当事人对此十分重视。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的适用角度不同,而技术性证据审查又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因此,本文围绕检察机关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必要性、实施路径和法律效力进行分析论述。

一、伤亡类案件中技术证据的价值和作用

刑事案件中的技术证据主要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用于证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材料,主要是指鉴定意见。针对伤害类案件,主要包含人体损伤程度、致伤性质等鉴定意见;针对死亡类案件,主要是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成伤机制及器官组织检验等鉴定意见。此外,毒物鉴定、精神鉴定、骨龄鉴定、痕迹鉴定等,也是伤亡类案件中常见的技术证据,其对立案标准、定罪量刑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立案依据

在伤害类案件中,损伤程度鉴定是十分关键的证据材料,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损伤程度是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否则为行政管理案件。例如,有人被他人殴打致鼓膜穿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鼓膜因外力作用破裂,六周后如果不能自行愈合则构成轻伤二级。构成轻伤二级则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这就表明技术证据在立案依据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在所有伤害类的刑事案件中,损伤程度鉴定是最重要的立案依据。

(二)定罪依据

在伤亡类案件中,鉴定意见还为伤病关系、成伤机制、死亡原因等分析提供了支撑,从科学的角度对犯罪主体进行判断,判定是故意犯罪还是意外事件。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对于车辆刹车痕迹的鉴定,能够判断出犯罪嫌疑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正常的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驾驶人看到行人后会先刹车,但是由于惯性车辆在刹车后还会滑行一段时间才会停止,这时候如果与行人距离较短,仍然会撞到行人造成伤亡。如果在驾驶人看到行人后仍不刹车并加速撞击造成行人死亡的,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三)量刑依据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鉴定文书除了依据最终鉴定意见明确死亡性质外,也可依托尸体检验部分损伤的情况佐证嫌疑人的犯罪过程和主观恶性。比如2018年广西发生的“百香果女孩”遭奸杀案件,由于被告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意性极大,在判决死缓后不足以平民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其中被告人杨光毅杀害被害人的手段和损伤详细情况,对量刑起到了重要决定作用。

综合上述三方面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定罪角度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还是关于量刑的“犯罪主观”方面,技术证据均发挥着关键作用,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技术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现状

一项技术证据从出具开始到判决结束,都在经历着无数人的审视和审查,虽然它具有相对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但是也必须要与案件情况相吻合,必须符合相关的鉴定要求和技术规范,否则这一份技术证据很有可能因不被法庭采纳而失效。

(一)立案侦查阶段

正如前文所述,损伤程度鉴定和死亡原因鉴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依据,其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立与不立,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抑或不是案件,所以立案侦查阶段的技术证据备受瞩目。在技术并不发达的早些时候,几乎所有的技术手段都掌握在公安机关内部,检验鉴定也一律由公安机关内部鉴定人员出具。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目前社会鉴定机构参与人身伤害类案件鉴定的比重越来越大,只有少数疑难案件和凶杀案件的鉴定仍然由公安机关出具。

与此同时,“独立鉴定、侦鉴分离”制度应运而生。“独立鉴定”是指鉴定人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扰,依据在案证据和检验鉴定情况,独立出具鉴定意见;“侦鉴分离”是指侦查活动与司法鉴定活动职能、主体、机构适度分离,核心是切断侦查追诉立场对鉴定中立判断的干预,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从制度设计层面看,“侦鉴分离”更加契合现代司法价值取向,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那就是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于案情的了解相对较少,容易出现鉴定结论与案件情况不相符的情形,导致仅凭鉴定意见直接定案的错误发生。

(二)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缺乏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其对于案件的严格审查既是对事实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的负责。伤亡类案件提起公诉的后果一般较严重,故而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审查必须更加细致严格。对于此类案件中出现的相关技术证据是否与案件贴合、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是否具有完全排他性,检察机关的审查尤为重要。比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安某与李某某在办公室内发生纠纷,安某称李某某用皮鞋踢踹其左踝部导致骨折,而李某某称安某骨折是其自行摔倒所致。后鉴定机构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为轻伤二级,分析认为该处骨折应为直接暴力作用所致。该案中,承办检察官就专业问题提请进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审查意见认为同意评定轻伤二级,但是由于缺少皮肤、肌腱和肌肉损伤记载,其成伤原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能完全排除安某自行摔倒的可能,因此认为直接暴力作用依据不充分。刑事案件的办案原则是“疑罪从无”,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确认安某骨折为李某某所致,那么即使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也不应提起公诉。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针对成伤形成机制、新旧伤区分、伤病参与度开展专业审查,进一步提升了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

(三)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针对鉴定意见要求法院对十项内容进行逐项审查,核查范围涵盖鉴定全流程,一旦出现问题直接排除定案资格。法官虽然有着专业的法律背景,但涉及医学的专业内容属于其知识盲区,因此对于伤亡类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必须持有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鉴定意见不仅要形式合法,而且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鉴定技术是否科学合理,对于这些要素,检察机关都要进行重点关注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解答并接受询问。比如对于交通肇事致死案件,检察机关会同步对比车辆痕迹、监控录像、当事人手机记录等证据,必须确保形成完整的闭环证据链。此举既回应了社会公众对公正审判的期待,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有效方式。

三、检察机关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必要性、路径和效力

(一)审查的必要性

结合前述“侦鉴分离”的弊端,检察官、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将所有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其中必然包含技术证据。由于技术性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征,而鉴定机构又容易脱离案件其他材料进行鉴定,因此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的专门性审查十分必要且关键。因为只有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能够看到全案卷宗,将技术证据与案件其他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准确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以作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首先要把好第一道关卡,将技术性证据结合在案证据进行专门性审查,避免发生单纯依靠技术性证据造成的冤假错案。

(二)审查的路径

作为承办检察官,如果案件存在其认为的知识盲区,并且就现有证据链对构成犯罪存疑,都可以申请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首先,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必须要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其次,技术性证据审查部门的人员需要具备医学和法学双重专业知识,才能够在进行医学专业审查的同时对应法律关系,以便能够作出客观公平的判断。最后,审查内容不是简单考虑适用条款、鉴定意见或死亡原因的对错,而是应当从鉴定程度、鉴定实体、原鉴定书内容所能反映的犯罪构成要件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分析,公平公正地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全方位的审查。

(三)审查的效力认定

检察机关作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拥有独立的检察权。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正确适用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司法证明能力和提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均有裨益。《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司法适用》(发表于《中国司法鉴定》2026年第2期,作者:阳钰泽,沈红卫)一文中指出: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属于审查人的个人意见,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专家意见,是参考;另一种认为属于能反映案件情况的书证,在经过法庭质证后,可以转化为证据材料。本文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既然在证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技术性审查的效力,而技术性审查本身又属于检察机关内部行为,不宜简单以证据而论。案件本身存在争议是其性质所决定的,而技术性审查作为专家意见,不影响检察官和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反而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作者单位:娜仁:内蒙古检察官进修学院;庞统: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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