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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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8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4-25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登

本报记者袁雪英通讯员王晓霞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了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5年至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盖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盖伟华从他处购进假冒伊利公司的“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2025箱(25支/箱)、蒙牛公司的“绿色心情绿莎莎”雪糕2112箱(40支/箱),并将上述货物统一寄存在福建大汇冷库内。2014年5月4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盖伟华分16次从冷库提出,以38元/箱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货款共计107236元。福建省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将被告人盖伟华在大汇冷库存放的货物查封,查封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9970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牛”与“绿色心情”、“伊利”与“巧乐兹”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是蒙牛公司、伊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人盖伟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进假冒蒙牛绿色心情与伊利巧乐兹的雪糕进行销售,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示的商标及使用的图案与蒙牛公司“绿色心情”及伊利公司巧乐兹雪糕产品均完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规模经销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明知故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盖伟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规定,以被告人盖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作为犯罪主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案件。该案件所体现的突出问题为如何认定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主观明知故意认定,未销售数额对于刑罚裁量的标准确定等问题。裁判文书严格依照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且引入商标侵权的比对原则,围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层层分析,证据的采信有理有据,刑法裁量准确,宣判后,当事人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麦香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龙是第5607991号注册商标及第10616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餐厅中的店面招牌、湿纸巾包装袋、餐牌、纸巾盒、销售的食品外包装等位置以及互联网上使用了“麦香村”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原告或者贾国龙的许可,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宣传自己为“中华老字号”,欺骗消费者,与同业竞争者进行不公平竞争,构成虚假宣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麦香村”字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西贝公司系第1061694号、560799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对“麦香村”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为防止造成混淆,被告应当在使用“麦香村”时附加适当标识。

被告使用“麦香村”作为字号,是基于呼和浩特市饮食服务公司麦香村将“麦香村”商号所有权转让给其母公司欧亚长江公司。而呼和浩特市饮食服务公司麦香村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两个商标之前,就一直在使用“麦香村”这一字号,因而,被告使用“麦香村”作为字号,并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法院认为,“麦香村”饭店(饭庄)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拥有世代传承的技艺,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取得呼和浩特地区广泛认同,被告将之称为“中华老字号”是对现有事实的一种确定,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该条款属于侵权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亦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适当的保护,以弥补商标注册制的不足。就商标范围而言,仅限于在先使用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并应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对于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仅限于在先使用人已经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通过该案的审理,不仅凸显了注册商标的价值,也尊重了老字号品牌的历史情况。

案例三: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诉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

环公司”)系第201110006357.7号(以下简称“357号”)及第200910176994.1号(以下简称“99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四环公司认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生产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许诺销售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落入了第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且齐鲁公司在生产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和原料液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侵害了其第994号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齐鲁公司停止侵害并支付赔偿金以及四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齐鲁公司对于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注射液产品落入第357号专利及桂哌齐特氮氧化物落入了第99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异议,但对于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效力存有异议,并认为其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四环公司的专利权;且四环公司未尽到披露义务,亦未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齐鲁公司进行许可谈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四环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呼市中院一审认为,四环公司是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齐鲁公司制造的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注射液产品落入了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利用其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及标准必要专利抗辩均不能成立,故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停止侵犯第357号、第994号专利的专利权,并赔偿四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四环公司及齐鲁公司不服,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四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齐鲁公司在呼市中院管辖范围内销售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产品的证据,自治区高院除维持一审其它判项外,判令齐鲁公司赔偿四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法解释二实施以来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首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抗辩”的案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外,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为药品,而药品的特殊性以及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本案的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今后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专利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均有一定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案例四:田彬诉刘进林、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从2004年起,原告田彬与闫甫、张尚国、宋晓岗根据原告创作的两部长篇小说《青山风骨》、《狼烟血光》,共同研究改编创作了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因多次修改,剧名最终未确定。2006年,原告田彬与被告刘进林、证人杜艳秋、宋晓岗等在一起吃过饭,并在席间由杜艳秋将其打印的田彬创作的关于大青山抗日方面的剧本向在座的人员发放,向被告刘进林征求过修改意见。2007年,被告刘进林将电视连续剧剧本《青山烽火》提供给被告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以下简称“党史研究室”),由于资金问题,党史研究室要求刘进林将电视剧剧本改编为广播剧剧本。2008年,被告刘进林开始在电视连续剧的基础上改编广播剧《青山烽火》的剧本,2009年定稿。党史研究室还出具证明称,其制作播出《青山烽火》,是为了在中国抗日战争胜利65周年纪念活动期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和公益事业,不存在任何盈利,同时,广播剧剧本也是无偿使用。

内蒙古人民广播电视台评书曲艺广播出具证明称,党史研究室与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在2010年8月开始制作《青山烽火》广播剧,并于2010年11月在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评书曲艺广播》中播出,2010年12月26日播放完毕。2011年1月,重播了一次。该剧的总策划为张宇,编剧、导演为刘进林。2011年12月,该剧被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授予2009-2010年度中国广播影视大奖广播剧提名奖。原告曾于2013年8、9月期间向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反映过其涉案作品被侵权一事,并要求党委宣传部予以处理。另查明,原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裁判结果】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闫甫、张尚国、宋晓岗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法院并未将其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田彬作为作者之一,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尽管该剧本未发表,作者依然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曾在2006年将该剧本提供给被告刘进林,考虑到原告田彬与被告刘进林属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两部作品都以反映大青山地区抗日战争的历史为主题,经比对,两部作品中的故事情节、故事结构、故事中主要的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刘进林的行为构成剽窃,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党史研究室与被告刘进林一起制作了广播剧《青山烽火》,应当与被告刘进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进林、党史研究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田彬23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行为;并向原告田彬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田彬经济损失12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二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到对“接触”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如果这些内容来自历史真实记载或者事实,构成史实的元素。但是对史实的撰写如果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这种撰写就构成文学作品,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该案的审理,厘清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对于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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