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父亲朱某(62周岁)在步行通过兴安盟某嘎查西侧的铁路涵洞时,因涵洞内积存大量积水和淤泥,其涉水通行后全身湿透并倒在水边。周边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会同医务人员前往现场,将朱某送至医院,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朱某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二原告认为,被告某铁路企业作为该涵洞的管理维护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牌、防护设施及排水措施,导致涵洞长期积水影响通行安全,存在重大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79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铁路设施管理方,对涵洞的安全维护和风险防范负有法定责任,但其未充分履行安全警示、防护义务,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朱某在发现涵洞积水存在明显风险时,仍选择涉水通行,自身亦需对损害结果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组织多次调解,从事实认定、法律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释法析理,引导双方理性评估责任比例、合理协商赔偿金额。经多轮沟通与协调,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确认由被告某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明确铁路设施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铁路涵洞作为供公众通行的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有定期维护、确保通行安全的法定义务。若因管理不善导致积水、淤泥等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警示或防护措施,一旦发生损害后果,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常态化巡查和维护,及时排除积水、增设警示标志,从源头防范风险。
对于行人而言,遇到积水、无防护设施的路段时,也应增强风险意识,避免冒险通行。若发现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及时向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反映,共同筑牢安全防线。
(冯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