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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3期:第11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5-06-27

鄂托克旗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鄂水(水执)罚〔2024〕08号

当事人:秦换友

住址:鄂托克旗蒙西镇天骄花园小区A14号楼一单元302室

身份证号码:152827198408203616

鄂托克旗水利局就当事人秦换友在蒙西镇巴音温都尔嘎查浩尧尔乌苏沟管理河道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砂作业行为,于2024年7月4日启动立案调查程序,执法人员赴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你本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有关书证、物证。

现查明,当事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河道采砂作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对其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行为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秦换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3.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本案的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后做出;

上述证据合法,内容客观,事实清楚,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了《鄂托克旗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鄂水(水执)告〔2024〕第08号),将本机关拟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第六十三款处罚标准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行为,经集体讨论,拟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将未经批准擅自采挖的砂石回填至河道,恢复原状。

2.处以2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本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鄂托克旗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罚款。如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托克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鄂托克旗水利局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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