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王祯通讯员要建霞)近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拖欠吊装服务费引发的合同纠纷。该案中,一名个体经营者在提供劳务后追索报酬无果,将服务购买方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一同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其唯一股东因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4年8月,个体经营者李某通过电话联系某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张某,租赁其吊车,并于随后在阿拉善盟某工地连续作业9天,完成限高架安装工程。经双方对账,吊装服务费用总计13500元。张某在微信聊天中认可该款项,并要求李某向其所属的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李某于2024年9月开具发票后,多次催款未果,遂将张某及其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李某已按约提供吊装服务,费用已获对方确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接受服务并要求开票的主体,负有支付13500元服务费的付款义务。因其未按期支付,还需赔偿自发票开具日(202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审理中的另一关键在于股东张某的责任认定。经查,被告某工程技术咨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其全资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40年,但截至目前实际出资为0元。庭审中,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判决张某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案释法:
承办法官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结构单一、决策集中,易于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身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旨在强化债权人保护,督促股东规范经营。
对债权人而言,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时,可将其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以提升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对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必须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区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妥善保存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避免公司沦为“个人钱袋”,致使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保护失效。
该判决通过个案明晰规则,为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