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轻罪治理体系中,撤销缓刑制度承担着轻罪刑罚执行恢复和轻微犯罪预防的作用,是轻罪治理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案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一问题在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不仅影响了缓刑制度的政策价值和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更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中,笔者以B市L区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工作情况为基础,结合全国公开通报的案例,系统分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现状、问题及原因,并就如何规范未成年罪犯缓刑撤销的实证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国撤销缓刑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建立,但相关制度规定过于宏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的指引性不足。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统一评价体系,从各地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的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来看,此类案件数量极少,司法机关更侧重于依据未成年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的程度来评价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罪风险,往往忽略了未成年人本身的成长特点,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缺乏适当的保护机制。
二、当前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制度实践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实践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以B市L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近三年内,该院共审查涉及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3起,其中不建议撤销缓刑案件2起,建议撤销缓刑案件1起,占该院审查罪犯撤销缓刑案件的20%。根据该组数据及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工作存在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首先,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实证条件和证据标准难以把握。未成年人有其成长的特殊性,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缺乏对事物的正确认知和判断力,未形成完善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同时,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求知欲和好奇心,自我控制力较弱,其个人成长很大程度上需要依托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因此,简单地依据成年人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来评价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再社会化。例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某撤销缓刑案件中,单从违法程度的严重性来讲,已经符合了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刘某某在校期间品学兼优,家庭教育环境良好,其违法的初衷是为了以打工的方式补贴家用,存在被蒙蔽和教唆的情形,如果仅以违法情节严重一项来评价其是否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易导致其辍学、脱离家庭教育等后果,这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初衷相背离。
其次,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中辩护权益难以实现。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度非常低,本院办理的3起案件中,均无人聘请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在召开听证会时,未提前将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未成年罪犯及监护人,致使未成年罪犯及监护人当庭很难做出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护意见。同时,法院多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撤销缓刑案件,使当事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我国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法律规定不健全,未将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予以单独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规定了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和对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对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及是否适用从宽制度未进行单独规定。在最高检制发的一号检察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仅作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性的概述规定,各级法院、检察院均未制定并出台关于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未明确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实证条件和证据标准。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于法无据,只能简单机械地适用统一的撤销缓刑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是缺少完善的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评价体系。当下,各级检察院、法院及社区矫正机构均未建立完善的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评价体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审查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条件时,重点考虑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督管理规定的程度,很少能够结合未成年成长的特点来考量控辍保学、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因素,这就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海市、浙江省等部分地区虽然已经围绕违法程序、家庭教育、矫正表现等方面建立了评价体系,但目前未达到全面推广的程度。
三是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完善,难以保障其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适用时间短、范围小,虽然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参与听证,但在检察机关未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的权益并不知情。未成年罪犯因其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无法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保障其辩护权。法院以书面审理撤销缓刑案件时,主要以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审查对象,当事人无法对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
三、我国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制度的优化路径
结合上述现实问题及原因,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进意见:
首先,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适用条件。细化“情节严重”的标准,确定从宽的幅度,区分“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其次,尝试建立科学的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评价体系。以人身危险性理论为依据,结合违法程度、控辍保学、家庭教育、矫正表现、再犯罪风险等因素,构建多维度的评价体系,明确实证条件和证据标准。对可以撤销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设置一段考察期,将考察期的认错悔改表现情况纳入其撤销缓刑的评价体系中,形成前期矫正、中期违法、后期悔改三个时段评价指标,为司法实践提供精准的评价依据。
最后,完善诉讼程序保障,优化撤销路径。将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开庭审理的范围及应当听证的范围,将告知聘请辩护人事项和送达相关证据材料纳入听证前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充分保障未成年罪犯的辩护权益。
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制度不仅涉及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威严性,同时也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只有两者兼顾才能保证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办理未成年罪犯撤销缓刑的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人身危险性理论,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构建诉讼化的缓刑撤销程序适用规则。通过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保障,推动未成年罪犯缓刑撤销制度进一步完善,进而实现惩、治、育有机统一的法治效果。
(作者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