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积极运用和解、调解等非诉解决方式,既是落实国家相关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提升维权实效的现实需要。然而,执行和解在实践中仍面临虚假和解、角色错位、决策风险等诸多问题,国有企业因责任追究的不确定性而倾向回避和解。本文在梳理相关制度依据、分析实践困境的基础上,针对性提出完善国有企业执行和解程序的对策建议,为国有企业依法合规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借鉴。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家相关政策推动下,以协商、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体系日益完善。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明确要求,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充分运用执行和解制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重组或和解协议,可采用分期履行、以收益偿还等方式,兼顾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作为经法律确认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破解执行难、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充分认识调解与和解的价值意义十分关键。一方面,这符合国家层面倡导多元化解纷的政策导向和法律精神;另一方面,完善的合规机制有助于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同时提高权利实现效率。然而,实践中执行和解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风险,国有企业在此过程中还面临自身特有的履职难题,亟需构建明晰完备的制度指引加以破解。
二、执行和解的制度基础
近年来,各地相继通过地方立法,夯实了多元化解矛盾的制度基础,为执行和解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规范依据。
2021年11月通过的《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倡导当事人优先自主协商,在自愿、平等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经当事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他第三方可参与协商,提供专业意见,协助促成和解。
2022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十七条提出,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2018年起施行的《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相关领域专家可对争议事实、法律适用及可能的处理结论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解决路径和意见,评估结论可作为协商或调解的参考依据;律师、法律工作者和专家也可接受一方当事人单独委托,协助或代理其参与调解活动。
上述地方立法从协商优先、第三方辅助、专业评估等不同维度,为执行和解提供了制度支撑,推动国家层面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要求在地方落地细化。
三、执行和解中的问题与国有企业面临的困境
尽管相关制度日益完善,但执行和解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国有企业还面临着独有的现实困境。
一是虚假和解现象突出。有法院统计显示,3452件执行和解案件中,近80%的案件履行到位且多为小额案件,11%以上的大标的额案件尚未完全履行,近9%的案件根本没有履行。部分当事人以执行和解为幌子,拖延还款或意欲减少还款数额,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几乎未受到任何制裁。
二是角色定位不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规定法官可对当事人和解进行适当推动,如记录双方口头和解协议,但未明确规定法院介入和解的角色地位,导致执行和解适用率偏低。同时,当事人私下形成的和解协议质量普遍不高,常因履行方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明而埋下法律风险。
在宏观层面,尽管多元化解纠纷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大调解”工作格局正逐步推进,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往往意味着放弃部分既得利益,这在量化计算和责任认定上存在困难:一方面,放弃的利益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初衷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和解或调解后的经济回报短期内不易显现。由于决策责任风险的存在,在争议标的额较大或牵涉复杂历史问题时,国有企业较少将执行和解作为主要争议解决方法。
和解达成的前提是当事双方在利益上相互让步、找准平衡,但这种让步究竟是获益还是造成损失,缺乏统一客观的评价尺度;如何确定减免金额的合理区间,避免被认定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决策风险,成为实践中的难题。面对审计监督和责任追究,国有企业决策者往往倾向于回避和解。因此,对执行和解进行立法规制,明确权责,消除追责顾虑,需要更清晰权威的制度保障。
四、国有企业执行和解的程序指引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现有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国有企业在进行执行和解时应遵循以下程序指引:
第一,坚持原则优先。和解过程中应着眼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及企业规章制度等硬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调解:所涉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和解调解的;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身处境外,且无法借助通讯手段开展和解调解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不予受理情形的;对方当事人系失信被执行人,但能证明其履行能力且有强烈调解意愿的除外;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经证明当事人在该案中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行为的;其他无法和解调解的情形。
第二,执行和解应事先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执行和解方案应根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采用相应的集体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可授权案件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提出或接受对方和解方案。属于“三重一大”决策事项范围的,须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履行。
第四,在综合考虑替代方案可行性、时间周期、商业环境、是否引入担保、已查封冻结财产变现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启动执行阶段和解方案的起草、讨论和决策程序,充分论证后选择替代性解决方案,如以物抵债、债转股等,积极通过和解程序减少损失。
第五,执行和解前应对被执行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其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实际履行能力进行评估。执行和解过程中,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虚假和解、假意和解或拖延强制执行程序等情形的,应当终止执行和解。
第六,若相对方不能依约履行和解协议,应及时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第七,借鉴有关地方性法规,企业在和解调解工作开展过程中,因减免部分债权或结果未达预期效果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免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和解调解过程中严格履行通常情况下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漏;作出相关决定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集体讨论决策程序及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各有关人员均遵守廉洁从业要求,不存在以权谋私的情形。
五、结语
多元化解纷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路径,执行和解作为其中的关键环节,对于国有企业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执行和解面临的困境既暴露出制度方面的不完善,也反映出国有企业决策风险机制有待进一步优化。通过明确程序指引、厘清权责边界、建立免责机制,有助于消除国有企业运用执行和解的后顾之忧,推动多元化解纷机制在国有资产保护领域真正落地见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