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开豪车向路人借钱实为诈骗一时路怒惹祸端  引发侵权赔偿案直播间邂逅的“恋情”原来是一场骗局对未成年人强行搜身侵权商场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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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8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6-08-20

对未成年人强行搜身侵权商场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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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闫利民通讯员苏江南)近日,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过庭前调解,成功化解一起因商场搜身引发的未成年人名誉权纠纷案件。

今年4月,3名未成年人前往某商场购物后,经过商场出口时,警报器意外误报,而商场保安王某在未调取监控、也未采取其他方式核实的情况下,扣留3名未成年人,并强行搜身,要求其交出“偷拿的商场物品”。事后,3名涉事未成年人认为商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经协商未果后,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扎兰屯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商场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公开道歉,并赔偿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迅速厘清纠纷详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规定,认为被告商场工作人员无执法权,当众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搜查、言语施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最大限度降低诉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二次伤害”,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织了庭前调解,向被告某商场释法明理,严肃指出非法搜身、当众诬陷行为的违法性及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的危害。经法官释法明理,被告商场认识到管理中存在的严重过错,诚恳地向3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同时赔偿了3名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此,该起未成年人名誉权纠纷以3原告撤回起诉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更应给予特殊保护。商场等经营场所在发现异常时,应及时报警处理,绝不能随意搜查或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避免因管理失当侵害他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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