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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7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18-06-12

预约与本约合同性质有别违约责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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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讯近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合资公司的合作意向书,其中还包括物流公司将停车场租给运输公司使用,运输公司每年支付租金50万元。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合同签订后近两年),双方一直未成立合资公司,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使用了其停车场,但一直没有给其支付租金,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未使用原告的停车场。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预约约定的本约内容,该案最终因原告证据不足,撤回了诉讼。

法官评析: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典型的预约合同,不能等同于本约合同。预约是指约定以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为内容的合同。本约是履行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作为独立合同类型,处于缔约磋商阶段和本约之间,三者为递进序列的阶梯关系。本案中,原告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等同,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预约约定的本约合同内容,不能直接依据预约要求对方履行本约的内容。也就是在双方没有订立或实际履行本约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被告违反预约合同要求其承担预约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对方承担本约违约责任。

(邬慧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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