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之诉尘埃落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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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8期:第04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4-04-26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

本报记者王雅妮
语音朗读:语音播报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知识产权类型,涉及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国内外知名品牌、数字经济、种业等众多新时代的重点领域和行业。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结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据悉,原告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郝某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玉米新品种“PHHJC1”是某国际良种公司选育的优良自交系,于2017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22年7月,某国际良种公司子公司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郝某军在赤峰市一地大面积繁育玉米杂交种,经其对母本叶片进行检测,发现该地块繁育的杂交种所使用的母本系“PHHJC1”。

随后,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申请赤峰市公证处对该地块的种植现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就该地块的母本叶片及繁育的杂交种封存送检。经检测,待测样品(母本叶片)与“PHHJC1”近似。取得检测结果后,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便向翁牛特旗农业执法局报了案。经执法人员调查,郝某军生产的涉案侵权品种系接受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PHHJC1”大面积生产繁育玉米杂交种的行为,侵犯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对“PHHJC1”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专用权,给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PHHJC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96926元,并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及取样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弊端,不应采信。

被告郝某军则认为,自己一方受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组织生产玉米杂交品种,负责组织种植和田间作业,并不掌握所繁品种亲本的名称、来源和品种权情况,对所生产品种的真实性没有保证义务,对品种和亲本的授权和品种权保护情况没有鉴别能力,更没有侵害品种权的主观故意。且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13个玉米品种亲本中没有“PHHJC1”,自己是在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向其调查相关情况时,才得知繁种涉及品种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能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如侵权,应承担以下侵权责任。

其一,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某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为全权代表,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和合法手段维护某国际良种公司玉米种子产品及其亲本和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经公证机构对现场提取证据过程进行保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提取样品的客观性、真实性。而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未举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检测样品与“PHHJC1”及杂交品种存在特征、特性不同,未能举证对被控侵权品种亲本的来源、培育的过程、构成近似的原因等情况作出说明,故法院依法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定该公司侵害了“PHHJC1”品种权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人郝某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制种的委托人主体、代繁品种的相关情况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其三,本案中,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主张按照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经确认,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260988元。考虑到玉米杂交种的亲本一般是经过品种权人精心选择、培育和繁殖的种子,具有良好的遗传稳定性,同时也比一般的玉米品种具有更高的育种价值,而本案中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玉米品种是以”PHHJC1”玉米品种作为母本所繁育的,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情节更为严重,故对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呼和浩特市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郝百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以“PHHJC1”为母本生产繁殖玉米品种的行为;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1976元;乌兰浩特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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