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饲养动物引发的侵权纠纷并不少见,其中“无接触式”致人损害的情形往往容易发争议,这一问题既关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也涉及对饲养人管理责任的界定。近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麻池人民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饲养动物致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闫某系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的员工。2024年5月的一天,吴某骑电动三轮车从朋友家返回住所,途经该养殖场时,遭闫某饲养的狗追逐,吴某为避险摔倒在路边,身体多处损伤,先后住院治疗17天。
事发后,吴某向九原区法院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吴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某将闫某、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被告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辩称,养殖场并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应该列为诉讼主体。同时,原告受伤并非基于被告闫某饲养的狗直接袭击所致,而是原告未注意路况且车速过快导致翻车摔倒。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基于其饲养的狗直接袭击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九原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1565.94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提起上诉,主张被告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该案为饲养动物致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因受到被告闫某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尽管涉案犬只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但需结合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非仅局限于直接接触导致的伤害,犬只的嗅闻、吠叫、追逐等行为,都可能引发他人恐慌,进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同时,涉案犬只虽未对原告实施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身体的行为,但通常情况下,人被未受约束的犬只追逐时,本能会产生恐惧。原告正是在被涉案犬只追逐时受到惊吓,因畏惧而从车上摔落受伤。因此,综合考量案件情况,足以认定被告闫某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侵权责任,但若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减轻责任。该案中,被告闫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原告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故闫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闫某认可案涉犬只系其饲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犬只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为九原区某蛋鸡养殖场,故其要求该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饲养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并不影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成立,其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并不限于发生物理接触而造成的损害,基于动物自身的运动能力和攻击行为,既包括发生接触的撕咬、飞扑等,也包括因追逐引发他人恐惧而造成的损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3.饲养动物责任重大,提醒各位饲养人在享受其带来陪伴与快乐的同时,更应主动承担起文明饲养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管束意识,切实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梁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