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赵某与黄某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予女儿小黄。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与女儿小黄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黄某名下。
2024年5月,黄某因借款将房屋抵押给刘某,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某得知此事后,认为黄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及女儿小黄的合法权益,且刘某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在该房屋设立抵押时,未尽到询问调查义务。为此,赵某将黄某和刘某诉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确认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的抵押行为无效,同时要求被告黄某和刘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协议生效后,黄某对该房屋确实不再具有处分权,但抵押行为发生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产为黄某单独所有,黄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为其单独所有。在刘某查验被抵押房屋现场时,黄某有意避开居住人员,使刘某有理由相信黄某对案涉房产拥有处分权,故刘某对抵押权基于善意取得。同时,赵某未就刘某构成重大过失完成举证,故刘某善意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一般情况下,设立抵押权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清楚抵押的不动产种类、位置、面积、权属等信息。抵押人必须是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权属关系需清晰明确,并且抵押权需要经过抵押登记。该案中,赵某与黄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女儿,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对外不具备公信力,应以不动产权证登记信息为准。因房屋在设定抵押时,所有权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以该房屋作为借款债权的抵押物,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官提示: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通常无权任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以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为出发点。
(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