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刘某在某财险公司为自己名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9.26万元、200万元。2023年1月,刘某驾驶投保轿车与另一辆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刘某将该事故车出售给卢某,双方约定,就本车辆享有的对第三方及保险公司可以主张的一切权利均归卢某所有,原车主对此不再享有权利。2023年2月,卢某申请诉前鉴定。经鉴定,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5.6万余元。后卢某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财险公司赔偿卢某车损费、鉴定费16.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派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因案涉车辆受损比较严重,未当场作出核定。至发生诉讼时,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原告卢某与原车主亦未与被告某财险公司协商维修事宜。在鄂尔多斯市辖区法院,卢某以购买肇事车辆及保险债权的方式提起诉讼的案件共计5起。对于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受损后一般通过更换车辆配件来恢复其使用价值,而市场上的车辆配件种类繁多、价格差异悬殊,导致车损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不符。考虑到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卢某因为保险获益,评估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情况,卢某应待车辆维修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及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