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起火保险公司以“无明火”为由拒赔合理吗?高空抛物非儿戏法律红线不可触工程收官成定局  欠薪顽疾谁担责危害珍贵野生动物  依法受到法律严惩孩子高空抛物砸伤人  家长监护缺位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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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0期:第09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5-12-05

房屋起火保险公司以“无明火”为由拒赔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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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日,关某为其经营的某肉制品加工厂投保“复工无忧”小微商户保险,该保险包含财产综合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元;营业中断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2万。保险期自202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25年2月6日24时止。

2024年10月19日,该加工厂烤房内设备突然起火,经工作人员及时处置,未引发明火燃烧,但事故导致烤房内部分设备及货物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评估损失,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委托内蒙古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加工厂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58573元,营业损失(2024年10月19日至2025年3月6日)评估值为211366元,评估说明中载明加工厂月净利润为45949.05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存在分歧,某肉制品加工厂遂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由于火灾、爆炸或雷击等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基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火灾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及照片显示,案涉事故中虽未出现明火大范围蔓延燃烧迹象,但原告工作人员及时控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法定义务,若要求被保险人放任起火现象蔓延至明火燃烧,既违背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初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故该合理减损行为不应成为被告拒赔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但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即向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该约定不应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肉制品加工厂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6095.32元(财产损失保险金52715.7元、营业中断保险金18379.62元、评估费15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肉制品加工厂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灭火,既避免了火势蔓延至整个厂房,也未采取超出必要范围的措施,属于合理的减损行为;保险公司以无明火为由拒赔,本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放任火势蔓延至形成明火,这与减损义务的要求完全相反,若按保险公司的逻辑,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反而会丧失理赔权利,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案涉事故的核心是起火导致财产损失,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减损行为只是降低了损失程度,并未改变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无明火”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佟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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